试论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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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确立

   韩旭业主委员会作为近些年在我国出现的新生事物,正处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然而理论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立法上对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各行其是,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司法的混乱,这在近年来的物业管理纠纷中越发凸现出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及其诉讼法律地位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禅益。

   一业主委员会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代表人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地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增多,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也随之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能否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等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加之各地认识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法院只有根据自己的认识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的法院在受理业主委员会为了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时,往往以业主委员会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致使业主的共同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有的法院则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支持其诉讼请求。目前,北京、上海、重庆等地高级法院均出台了指导性文件或意见,原则上有条件地承认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作为被告应诉,比较好地规范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然而这些内部指导性意见仅对本辖区审理此类案件有指导意义,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目前还没有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这个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内部机构和业主代表机构,而最高决策机构(意思机构)是业主大会。按照民法学的代表理论,代表机构只能以被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不能以自己名义,而现实是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起诉应诉。为了避免法律上出现的这种尴尬,有的学者另辟蹊径,借鉴民法上的“隐名代理”理论试图解决这一法律困境。提出“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关系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系代理人,全体业主系被代理人,在隐名代理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代全体业主为各项交易或参与诉讼,应具有当事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很多问题是解释不通的,按照代理制度,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行为后果,而业主委员会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起诉应诉并非一切责任全归属于全体业主,它作为当事人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代理人应当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二人,而业主委员会委员本身就是全体业主的组成部分,代表的也是自己的利益。故业主委员会并非全体业主的诉讼代理人,它也不可能代表每个业主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当出现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观点表面看似很有道理,实则不然。首先业主委员会是法定的长期存在的组织机构,是业主经合法选举产生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有一定的任期,既然如此又何须像代表人诉讼那样必须在起诉时推选代表人?某些地方的司法文件要求业主委员会在起诉前要召开业主大会,其决议的内容是决定起诉与否,而非推选诉讼代表人。其次,业主委员会整个组织作为诉讼代表人也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特征,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众多,是否大家一起出庭参与诉讼,还是某几个委员,抑或业主委员会主任等?如何确定具体的诉讼代表人?如果是业主委员会主任作为诉讼代表人。那么业主委员会又扮演一个什么角色呢?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把目前的业主委员会实施的诉讼上的法律行为界定为诉讼代理行为或诉讼代表行为都是不合适的。

   二业主委员会是一个非法人的团体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社团法人,完全独立于各个业主,享有拟制的人格,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根据自己独立意志行事,行为和决策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其效果不能直接归于各个业主。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应该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说的“其他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作为一个合法的组织,并非各个业主的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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