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

时间:01-27 20:27:35 浏览:6180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业论文

〔内容摘要〕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带动下,空间权制度得以在各国法律上相继建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必须借鉴各国的立法例,对空间权制度作出规定。但对于空间权性质上是否为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以及我国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例规定该项制度,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认为,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其具体性质如何,应依其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为此,应当利用我国民法典和物权法正在制定的有利时机,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例,将其置入与其设立目的相同的用益物权章节中一并规定。
〔要害词〕空间权 空间地上权 性质 立法例
  随着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随着这一转变的到来,土地空间权利观念和空间法律制度在西方各国相继建立,土地立法也从%26quot;平面的土地立法%26quot;向%26quot;立体的土地立法%26quot;转变。比较而言,我国无论在土地立体利用的实践层面,还是在立法层面,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鉴于%26quot;立体的土地立法%26quot;已成为土地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许多学者无不赞同借鉴西方各国及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确立土地空间权制度。但就空间权中的一些理论问题,以及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例规定该项制度,学者之间的熟悉很不一致。笔者认为,空间权在西方各国的确立虽已有上百年的时间,但对我国而言,却是一项全新的权利类型。这就要求我们在对之进行立法时,必须充分研究西方各国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学说、判例和立法例,借鉴其中的有益成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土地空间使用的具体实际,进行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既能反映时代潮流,又能切合中国实际。
  一、空间权的构成与性质
  (一)空间权的构成及其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所谓空间权的构成,是指空间权由哪些权利类型构成。纵观各国各种学说、判例和立法例,空间权大体上由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型构成。其中,空间利用权又由%26quot;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26quot;和%26quot;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26quot;构成;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则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两种。
  理论上,空间权虽可由上述一系列的权利种类构成,但是,空间权究竟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从用益物权立法角度看,空间权的立法种类则要相对简单得多。其中,空间所有权究竟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与土地所有权自然融为一体,没有予以分割的必要;当他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能以%26quot;空间所有权%26quot;称之,而仅得以%26quot;空间利用权%26quot;称之。因此,从用益物权立法角度看,空间权应仅包括%26quot;空间利用权%26quot;这一种类。如前所述,空间利用权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两种。其中,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完全可以由当事人依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因此,它应归入债法的调整范围,立法上与物权法无涉。这样,物权立法上的重点实际上只有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一项。而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由于空间役权的立法较为复杂,从欧陆各国立法的情况看,专门就其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而且从空间役权存在的形式看,其关系大多可以依据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的有关原则处理。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它实际上没有独立立法的意义。基于此,各国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大多围绕着%26quot;空间地上权%26quot;一项而展开,有的国家民法典中所谓的空间权立法,实际上只有%26quot;空间地上权%26quot;一条之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根源于其学说及判例对空间权利性质所作的认定。
  (二)空间权的性质
随着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在地表上空及地中建设高层大厦、空中走廊、高架铁路、地铁、地下仓库、地下街等情形已极为普遍。因此,在土地资源日趋紧缺的今天,土地的空间显然已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由于空间系离开地表,无论其利用权归土地所有人享有还是让渡给他人享有,权利人对之都可以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基于此,空间事实上已经成为空间权的客体。相应的,以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事实上也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权利形式,并成为用益物权的组成部分。但是,其性质到底属于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还是属于传统用益物权的某种形式,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
  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及立法例情况看,均将空间权中的主要类型--空间地上权直接视为地上权的一种形式。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均规定有%26quot;空间地上权%26quot;条款,并将其[FS:PAGE]直接规定在%26quot;地上权%26quot;一章中。台湾现行民法虽未专设%26quot;空间地上权%26quot;条款,但在《大众捷运法》中则有类似的规定。在新近一次修改中,台湾民法仿效日本立法例,增设%26quot;附加条款%26quot;,专门规定空间地上权制度。所谓空间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从学说上看,受大陆法系各国的影响,台湾法学界通说观点也认为,空间地上权性质与地上权相同。如杨与龄教授认为,%26quot;分层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之别称)系由普通地上权演变而成,二者主要不同系分层地上权以土地之某层为标的,系就土地空间之一部或地下之一部设定地上权;而普通地上权则以土地之整体(包括地面及其全部上空与地下)为标的,仅有量的差异,而无本质上之不同。%26quot;史尚宽教授认为,%26quot;地下铁道……,如妨害土地之利用,则须依设定地上权之方法,始得敷设。……通常平面的就一宗土地之一部为甲设定地上权后,更得就其他部分为乙设定地上权。此种立体的叠设之地上权,亦可认为对土地一部所设之地上权。%26quot;在判例方面,台湾%26quot;最高法院%26quot;1985年度台上字第379号裁判也认为:%26quot;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不论建筑物系直接或间接的与土地接触,均得设定地上权。尤以现今二层以上房屋,各层房屋所有权,类多分为数人所有,虽对于房屋之基地多为共有,然上层房屋,则在底层房屋之上,与土地并无直接占有关系,而对于土地所有权之行使,则无任何影响。同理,房地为一人所有,就房屋基地(上空)为第三人设定地上权,由其在顶层上建筑房屋使用,亦自非法所不许。%26quot;此项判解,虽因形式上有%26quot;法官造法%26quot;之嫌而备受学者质疑,但判解认定的内容却颇受学者的认同,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应在台湾民法%26quot;地上权%26quot;一章之末尾增设有关空间地上权的规定。根据上述学说和判解,我们不妨得出如下两个结论:其一、地上权可以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设定,而不仅限于在土地的地表设定;其二、土地上空或地中所设定的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或地中地上权),属于地上权之一种,其性质与普通地上权无异,只是设定的标的范围不同而已。由此可以推论,空间权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其具体性质如何,依各自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即,以在他人土地上空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者,谓空间地上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上权;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空间者,谓空间役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役权。
然而,我国国内学者对空间权的性质是否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熟悉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并形成了%26quot;否定说%26quot;和%26quot;肯定说%26quot;两种见解:
  1、否定说。否定说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持此说的学者有梁慧星及其主持的物权法课题组等,他们认为,%26quot;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26quot;基于对空间权性质的这一熟悉,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各别规定。
  2.
肯定说。肯定说主张,空间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持此说的学者有王利明及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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