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时间:01-27 20:28:00 浏览:6237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业论文

保留所有权制度是在经济发达国家得到普遍适用的一种信用制度工具,它具有缓解买受人资金短缺、担保手续简便、交易迅捷等优点,故在现代物资交易日益频繁的社会中地位日隆。但由于该制度存在权利结构的非凡性以及欠缺外部公示的弊端,制度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极易发生权利冲突,若立法对该制度权利冲突的本质和症结缺乏透彻的了解,则难免会影响该制度优越性的发挥。我国《合同法》第134
条第一次对保留所有权方式进行了规定,但保留所有权在我国形成一种完整而成熟的制度还尚需时日。本文基于对各国制度的比较分析,从概念入手,对制度中权利的属性、结构、冲突原因等进行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保留所有权题意解析
  保留所有权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①该制度普遍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由于法律理论构造不尽一致,保留所有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阐释。以德国法为代表,由于私法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保留所有权是单就物权行为而言,“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负任何条件,负条件者,系物权行为。”②因此,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日本、台湾等国和地区
,皆以物权行为负有条件去构造所有权保留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同一交易行为中,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只存在一个契约关系,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动产标的物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当事人约定价金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者,系对买卖契约负有条件,并及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因而称为”conditional sale”。及“附条件买卖”。③我国台湾地区虽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其1961年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大胆借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定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并直接继续其术语,采用“附条件买卖”之称谓,形成其“名不副实”的保留所有权体制。④
  保留所有权制度概念之核心是所有权移转附有条件,即在买受人价金未付清之前,出卖人得保留所有权于自身,以担保其价金债权。在民法理论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分为两种,一为停止条件,二为解除条件。保留所有权之条件究为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学说理论向有分歧。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普通法时期之立法认为应为解除条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现行《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以及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都主张该条件为“停止条件”,即“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其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其理由恰如德国学者文德赛所言,“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仍得基于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处分标的物,而买受人虽已清偿大部价金,对标的物却无权利,衡诸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实有未合。”⑤故基于对交易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现行立法均将保留所有权之“条件”定性为“停止条件”。可以看出,保留所有权制度在概念的界定上就已折射出出卖人与买受人权利的冲突与均衡。
二.保留所有权的权利结构与冲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结构体现出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和方便。出卖人在契约缔结后,即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买受人,而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于自身,待买受人价金清偿或条件实现时,出卖人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方。出卖人将手中保留的所有权当成实现价金债权的担保,在买受人不能成就条件时,可径直取回标的物,或得解除契约。出卖人的这种担保实际上克服了传统的担保方式(物保和人保)的弊端,使买受人无需履行繁琐的担保手续,亦不必另行提供担保物,即可缔结契约;此外,买受人亦无需预备大量的资金,只需少量的头期金,即可享受商品的消费。因此,保留所有权制度成为现代消费者信用的主要法律形式,并在各国私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从法律结构上看,基于买卖契约,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各自享有权利和义务,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人地位,得在买受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击权(善意取得除外),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得将标的物为移转、抵押、出质等处理。并随着价金条件的渐渐满足而享有一种期待权人之地位。可以看出,基于买卖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和取得,出卖人为担保债权而保有所有权权益与买受人基于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之期待权益分属[FS:PAGE]契约关系的两端。而如何保证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均衡就成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立法优劣的度量标准。
为了达致权利的均衡,法律赋予保留所有权制度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如下的权利配置,以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功用:
(一)出卖人权利:
通常认为,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取回权,二为契约撤销权。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对于取回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3条(迟延履行后担保权人之占有)规定“除另有相反之约定外,担保权人得因迟延履行,而有取得担保物占有之权……”,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卖人之利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⑥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体现为径直对标的物恢复占有,作为对交易价金的担保,各国法律规定出卖人得在一定期间界满后处分标的物,可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再行出卖标的物,就出卖或拍得之价金清偿自己未实现之债权,若处分标的物之价金在低偿未实现债权后还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回买受人。但权利行使时也有例外,美国法上规定,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了全部价金的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之取回权就要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径行处分标的物。⑦对于契约撤消权,各国学说均是与取回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向有分歧的意见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契约是否同时撤销。德国和美国所有权保留理论均认为出卖人之取回权与契约解除权相分离,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时契约并不必然解除,德国的统一分期付款法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例外,分期付款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同时契约亦解除,这是因为在分期付款情况下,买受人丧失标的物之后还需承担契约义务,对买受人利益来讲,显失公平。⑧对于何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其契约解除权,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解除权行使条件可资参考,即只有在债务人“根本违约”,即因其违约使合同履行对于债权人成为不必要或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⑨这样处理,似才可以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价值相适应,即保留所有权之目的在于“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⑩
(二).买受人权利
在保留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之地位至为非凡,其占有标的物,并处于一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之中,该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系“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11]民法理论基于这种期待的特质,赋予该种权利以“期待权”的称谓,使其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与出卖人的取回权相平衡。由于地位的非凡,期待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有必要对期待权的性质作一番探究。

[1] [2]  下一页


本文关键字:所有权  物业论文物业管理 - 物业论文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