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做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公司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女职工包括: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在招收职工时,对男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或无理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可调整减轻劳动量或另行安排其他劳动。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怀孕的女职工,根据卫生部门生产期保健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达到晚育条件者(女满25周岁,男满30周岁)可加产假30天;独生子女(以取证为准)加假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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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做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公司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女职工包括: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在招收职工时,对男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或无理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可调整减轻劳动量或另行安排其他劳动。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怀孕的女职工,根据卫生部门生产期保健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达到晚育条件者(女满25周岁,男满30周岁)可加产假30天;独生子女(以取证为准)加假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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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分下列情况给予产假:
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十天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流产的(以取证为准),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基本工资发放(不含各项津贴)。
第十四条 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其费用由公司负担,普查时间按公假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女职工违反《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按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XX建设集团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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