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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六日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维护业主《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宅区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住宅区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四)住宅区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等全部清理完毕。住宅区依据规划分期建设,部分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移交物业管理的,在建成部分与建部分之间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住宅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备、设施(包括用于物业管理的设备、设施),并有移交清册;
(二)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2.5%)的比例移交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三)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四)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按照综合成本价提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五)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环卫设施、供电供水设施、供气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等相关配套设施;
(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七)业主(使用人)入住清册和业主(使用人)基本情况;
(八)按照规定应移交的基他内容。
第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物业管理移交的相关资料,并填写物业管理移交申报表;
(二)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移交内容进行审核,符合移交条件的,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三)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正式办理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签署协议书,并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责任,自移交之日起,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仍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住宅区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物业管理用房等的,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住宅区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条 住宅区不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开发建设单位要求移交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收;并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具备移交条件;逾期仍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擅自办理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或者在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