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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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认可组织的成员,可藉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成员以不少于50%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 (2) 在本条中,”认可组织”(approved association)指定一个组织,该组织—— (a) 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数的权益而组成;及 (b) 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 (由1993年第27号第16条代替)

16.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建筑物业主根据第8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 (a) 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它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 (b) 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7. 针对法团的判决等的执行

(1) 如有针对法团作出的判决或发出的命令,执行判决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 针对法团的任何财产而提起;或 (b) 在审裁处许可下,针对任何业主而提起。 (2) 申请第(1)(b)款所指的许可,须以传票方式提式,而传票须面交送达属执行对象的业主。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8. 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1) 法团须——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 (b) 在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行使任何条例所赋权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进行某项工作时,遵照办理; (c) 采取一切合理必须的措施,以执行公契(如有的话)载明有关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责任。 (2) 法团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a) 雇用并付酬予员工,以达致与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权力或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 (aa) 除第(3)款以及管理委员会所决定有关管理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出席会议条款及条件另有规定外,支付津贴予按照附表2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司库及其它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的人、津贴为法团藉业主大会的决议批准并按照但不超过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贴者;(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b) 聘请并付酬予会计师,以审计法团帐簿及拟备年度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 (c) 聘请并付酬予经理人或其它专业机构、专业商号或专业人员,以由其代表法团执行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职责或权力; (d) 为建筑物或其它任何部分购买火险或其它保险,并保持各项保险生效,保额则以能使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款额为准; (e) 购买、租赁或以其它方式获取动产,作为公用部分的设施,以供业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为施行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规定; (f) 在公用部分设置并保养草地、园圃及游乐场; (fa) 对公用部分进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g) 就业主有共同权益的任何其它事务,代业主行事。(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2A)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团在根据本条履行其职责及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根据第44(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并以该等守则为指引。(由2000年第69号第10条增补) (3) 任何人如同时担任多于一个职位,该人只有权就一个职位而收取第(2)(aa)款所订的津贴。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4) 公契或其它协议的条文的实施,不妨碍在其它情况下有权收取本条所订津贴的人收取该津贴,而任何此等条文,包括看来是用以代替该津贴的较少津贴(不论名称为何)的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19. 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1) 如公契规定,业主如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某人即可将该业主的土地权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册处针对该业主的权益注册一项押记,则尽管公契的条文有所规定,法团而非该人亦可循同样方式,受同样条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权益或注册押记的权力,犹如法团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样。(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2) 第(1)款所提述的”没有缴付公契所应付的任何款项”,须解作包括及业主没有缴付管理委员会有关其行使第40(1)(a)(ii)或(b)条所赋的权力而承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20. 基金的设立

(1) 法团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常用基金—— (a) 以支付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规定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费用;及 (b) 以支付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所应付的地税、保险费、各种税项及其它支出(包括与保养及修理有关的支出)。(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修订) (2) 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 (a) 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及 (b) 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 (3) 法团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4)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的户口。(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藉决议厘定之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6) 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它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藉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7) 本条中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户口的提述—— (a) 在一家《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立的;及 (b) 以有关法团名义开立的。(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20A. 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 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a) $1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 (b) 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3) 根据第(2)款以招标承投方式对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以及就此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须符合与此等取得及招标程序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4) 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它文件,址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 (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1. 基金的缴款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 (a) 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及 (b) 如属任何其它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 (1A)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 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 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 (a) 审裁处的命令;或(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b) 与公用部分有关而由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条例送达法团的通知、命令或其它文件。 (4) 对于根据第(1)款行将厘定的款额,管理委员会为此等厘定而作的预算的制备,以及就此等预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5) 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5)与公契或任何其它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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