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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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0年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清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整洁,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八条本市遗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标准的,由城管监察组织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吉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透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曰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规定,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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