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或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业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或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 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
专业知识;
(二) 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 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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