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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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三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结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情况和设施设备的使用现状,协商确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时,可以分单项跨等级选择组合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也可以直接选择某一等级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标准超出或低于《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规定范围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另行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以书面形式将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情况送项目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向业主收取代办服务费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施行。原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管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价房地〔2003〕3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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