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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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问题涉级资质的升聒级时,有关部门可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6月。
  年度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建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过去一年的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主要工程、以及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 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际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 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 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一年内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 企业的资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跑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或员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阴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企业,按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资质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呆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施[1992]334呈〈〈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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