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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或员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阴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企业,按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资质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呆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施[1992]334呈〈〈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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