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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情况紧迫而有迫切需要或缺乏经验或一时疏忽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对自己明显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造成行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当事 人之间明显不对等的行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愿接受不等价条约的,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
3)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作出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接受的条件之意思表示的行 为。例如,利用当事人急于卖房筹款救治危重患者的机会,将买房价压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一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就是乘人之危的行为。
4)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一般欺诈和胁迫。
对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只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和《合同法》第54条都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 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终止:①具有撤销 权的当事人自知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条第1项规定了撤销权即使 已经生效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或者进行变更的权利之除斥期间,期限为1年。这种规定某种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终止的,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则是首先 规定一定期限届满,终止的是胜诉权,并不是终止起诉权;同时还要规定一个与一般时效相对应的最长时效。撤销权在期间届满之后,既终止胜诉权,也终止起诉权,当事人起诉不予 受理。
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处理原则,民事行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三种结果:一是返还财产。 当事人因该行为(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这是一种回复原状的责任形式,而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二是折价补偿。这是《合同法》新规定的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的责 任形式,即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害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范围包括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恶意串通的处理,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 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