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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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省、自治区人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承继原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可以与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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