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01-27 20:29:29 浏览:6674次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业管理知识
案情重演
1992年至2000年,某银行与某物业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所属的位于朝阳区华威北里31号楼的72套自有产权房委托给某物业中心管理。期间,银行均交纳了管理费用。
2001年,银行将上述房屋部分按照商品房、部分按照房改房出售给了职工个人,并规定由单位向职工发放物业管理补贴,不再负担职工的物业管理费用及供暖费。
银行将上述告知物业中心,且未再与其签订合同,但上述房屋仍由物业中心管理。其中,部分买房职工拖欠物业管理费。后物业管理中心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物业管理费12.7万余元。最终,朝阳法院认定银行对按房改房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楼房负担物业费,支付物业公司欠款9.6万余元。
法律解释
物业中心与银行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不是长期合同,故自2000年合同期限届满后,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双方不再受原合同条款约束。
2001年以后,双方没有再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银行将房屋以成本价或商品价售与职工个人。
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房改房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所以,银行按房改房规定出售的房屋,物业费用仍由该行负担;以商品房价格售出的公有住房或已上市的二手商品房房屋,其在售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该行负担。售出后的费用,由购房者个人负担。法院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为9.6万余元。
法官普法
商品房产权完全归买主所有,义务应由买主承担。而房改房,职工不享受完全产权,因此,单位仍应承担部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