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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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河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05.2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8.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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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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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

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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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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