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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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2000.06.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来自:www.fangxiucai.com)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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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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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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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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