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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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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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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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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