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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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www.fangxiucai.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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