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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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交通流量大的城区主、次干道;

    (三)在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四)在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以内;

    (五)影响交通或有碍市容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道路停车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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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撤销后,应及时清除停车泊位标志,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

    第二十八条 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车辆停放,但应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收费的停车泊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

    招标等公开竞争方案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等公开竞争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市物价等部门的要求,设立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并将停放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事项予以公示。

    其他停车泊位的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可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停车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各区域停车泊位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定。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收取停车费的,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停车费的,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适当位置设置指引标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区域设立显著的禁停标志,引导车辆入场(位)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准许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

    停放车辆应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位或停车线内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位)、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位)、景区景点的停车场(位)及其他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配备专人指挥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车辆出入有序、停放整齐。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秩序,纳入“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合理设置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所或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应当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市停车秩序管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监督检查,组织执法人员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组织协管人员参与检查,劝阻制止违法停车,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规范的停车秩序。

    停车场(位)没有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停车场(位)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停车场(位)违反规划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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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与市区结合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管理,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道路畅通、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等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专门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短期或不定期限的停车场。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按规定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或停车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等文件关于车辆停放管理的规定,市城管执法部门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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