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试行)

时间:01-27 20:26:06 浏览:6650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估价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收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接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

    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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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于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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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中外台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第四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政府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来自:www.fangxiucai.com)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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