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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当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征缴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重整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www.fangxiucai.com 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查询缴费情况;每年向参保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运营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营方式和转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缴费情况及账户结余情况。
第二十二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1月1日以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本人缴费当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