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时间:01-27 20:27:35 浏览:6477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字: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  房地产法律房地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