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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分中心、管理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取消开户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不按委托合同履行约定的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中,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暂停其委托业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所贷金额,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贷金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