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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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1998-09-23【发布单位】计价格[1998]1810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8〕1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1998年作为改革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计价管〔1998〕725号)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   设   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城市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要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用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三)容量基价=--------------------;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
             +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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