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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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公证。

    第四条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委托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委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和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荐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的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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