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4)

时间:01-27 20:26:06 浏览:6658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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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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