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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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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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薄或户主身份证、图章,于审批同意后的次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三无”对象可一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报《河南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申请书》中进行相应登记;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

    (一)本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收回《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四)民政部门为我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正在使用的手机、入网的电脑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购买商品房、别墅的,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不能说明用途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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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五)家庭成员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岁—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人员;

    (八)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一般不超过30天)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递交变更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时,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且每月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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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为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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