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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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会展和招商活动;

    (七)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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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依法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初审和申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资助或社会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受委托开展业务活动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来自:www.fangxiucai.com)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与捐赠人或资助人约定使用方式;未约定的,其使用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发布、提供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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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经依法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行业协会筹备或准予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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