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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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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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公安、城管等行政机关应当将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劝导或护送到救助站(点)实施救助;对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就近的原则交卫生和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由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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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出租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者通风报信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流管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侵犯暂住人员或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流管站专职协管员在协助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按照招聘专职协管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综治委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人口管理房屋登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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