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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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转诊转院、急诊急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中断缴费的,中断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重新参保缴费的,设置等待期,自下年度7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二)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三)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五)依照有关法规政策认定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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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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