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

时间:01-27 20:23:50 浏览:6149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社区居委会召集业主代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www.fangxiucai.com,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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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区、县设账管理,并定期向各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该区、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来自:www.fangxiucai.com)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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