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北线一期工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条款,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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