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被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有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评估价格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所在地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将原房屋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将区位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交拆迁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上岗证上岗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资格;
(五)不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单位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或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定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的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的房屋拆迁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发布、2001年8月7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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