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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容积率,是指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之比;
(三)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商业、旅游、教育、体育、医疗、通信以及交通运输等建筑;
(四)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