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时间:01-27 20:22:47 浏览:6957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九章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拒绝或妨碍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借款人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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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印发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建总发字[1997]第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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