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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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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