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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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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