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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房产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 产测绘从业人员应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房产测绘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执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单位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办理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房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承担房产测绘任务。
各等级房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年检的内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省内房产测绘任务的持证单位,要按《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规定,施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产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和方法,按《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八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房产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关房产测绘的技术规定、要求等技术文件的制订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省测试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同负责组织对全省房产测绘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委托经国家认可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全省房地产测绘成果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和发生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房地测绘单位在实施具有一定规模的较大面积房地产测绘任务前,应当编写设计书。
对省级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或国家和省、市级重点的房产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测绘生产所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过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生产中所使用的计算机、作业软件和需用的其它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房地测绘成果质量应始终坚持执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检查验收依据和质量评定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 《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提交的成果资料有:
1、房产测绘专业技术设计书。
2、成果资料索引及说明。
3、控制测量成果资料。
4、房屋及房屋用地调查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5、图形数据成果和房产原图。
6、技术总结。
7、检查验收报告。
同时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及房产图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鉴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测绘成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的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及方法等内容进行抽查,经抽查合格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方可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抽查情况将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第三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本省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房产测绘业务或者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产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除赔偿用户损失外,同时并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级或的;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3、房屋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在验收检验、监督抽检或仲裁检验中不合格的,按国家颁布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1-2年受理其房产测绘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当事人各方对仲裁机构做出仲裁鉴定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资格审查、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