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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于不服从房地产调整的单位,按照被调整房地产的面积数,扣减其年度基建指标和用地计划,并给予主管负责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二)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于擅自在军事禁区内开发经营项目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任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条件的实施细则,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军队房地产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