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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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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