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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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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