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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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www.fangxiucai.com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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