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01-27 20:27:35 浏览:6389次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安全施工
第一,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来看,业主通过向物业公司每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将车停在小区的指定位置。表面上看起来,物业公司好像已经实际管理车辆。但事实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握,并没有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车主还可以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上述特征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
第二,从物业公司设立的目的来看,小区全体业主为了能够获得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委托物业公司对其小区进行管理,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履行职能是基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履行职能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维护好全体业主(或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如小区环境卫生、安全等。维护好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也就是物业公司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物业公司是否就负有绝对的安全和保管义务呢?这无疑是不现实的,事实上物业公司也不可能做到。正如世界上不可能有一劳永逸的安全手段一样,物业公司也不能承担起小区的所有安全任务。物业公司对小区只能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如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边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等。除此之外,除非物业合同中有特别规定或者是物业公司的重大过失和故意,否则,物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物业公司作为盈利性的机构,自身要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此时,经济利益的获取,表现为物业公司通过提供优质、良好的物业服务,来赢得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从而获取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反过来,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手段和服务质量。现实中,从小区停车费缴纳的数额来看,通常是车主每月缴纳数十到数百元不等的费用,该费用相对于车辆的价值而言,自然微不足道。当物业公司在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再就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另外,就停车费的性质而言,小区的资源归全体业主所有,车辆地面固定停放位置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除对停车费有特别约定以外,停车费须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以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也就是说业主的停车费仍然是归业主所有,停车费并非保管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业主的代理人,小区车位的划定与使用实际上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保障小区内空间的合理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所谈到的物业公司对于小区车辆的被盗不承担保管责任,并非否定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本身就意味着其应当担负起维护小区安全的责任。若物业公司对被盗事件存在过错,那么物业公司必须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被盗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自身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如确保专人巡逻,对于进出小区的车辆都进行必要的登记和询问等。否则,物业公司就必须承担因管理不善而导致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事先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车辆保管的协议,此时,物业公司就当然地被赋予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其对于车辆被盗就理所当然地承担保管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其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聘用被告对该小区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2月22日,原告签署了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被告向原告发放业主使用手册,手册载明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安全护卫管理规定及智能系统管理、车辆管理等事项。其中车辆管理载明:本小区车辆进出实行登记管理,有车辆的业主、住户请到物业管理中心办理车辆进出证(卡),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保险责任,提请业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并加入车辆保险。可见,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保管不善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但是,基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对小区公共秩序和小区业主财产的安全防范义务。特别是被告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应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对业主车辆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丢失车钥匙后,对自己的车辆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却未采取,且原告在车辆停放后将车辆的出入证置于车内,从而加大了丢失车辆的安全隐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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