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01-27 20:29:16 浏览:6940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园林景观

    对不服从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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